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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漢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旁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 日下午1 時許,因其經人檢舉在醫院施用毒品,而經警至上開醫院11樓B 區33號B 床對林漢欽實施盤查,並經林漢欽同意後執行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於其病床旁之置物櫃抽屜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67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又其採尿送驗復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漢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 年10月23日至105 年10月22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年6 月16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當庭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衡諸被告之前案紀錄,除99年、103 年分別各有1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尤其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因缺錢購買致衍伸財產犯罪之情事,可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
易言之,本件被告實屬單純施用毒品之情形,並未因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訴諸犯罪,實仍應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本院認為應從輕量刑較為適當,而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3970公克,淨重:0.9170公克,驗餘淨重:0.916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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