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649,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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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 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其中漏載「累犯」二字,應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之誤寫,本院於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二)」內,已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詳本案判決書第4至5頁),論罪法條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是前開主文第3 行,顯係漏載「累犯」二字。

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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