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78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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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允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查,員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4 月8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5 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4 月1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基院曜刑義緝字第40號通緝書及被告106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及鋁箔紙均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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