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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緯
吳崇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緯、吳崇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何龍川因急須用錢,透過友人即告訴人李文強介紹,欲向被告徐家緯借錢,被告徐家緯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之某日,趁何龍川急須用錢,貸與何龍川金錢,並約定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須支付3 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20 ),借款時,先預扣2 個月利息6 萬元,何龍川實拿24萬元。
嗣因何龍川於103 年5 月30日過世,被告徐家緯即要求告訴人代償30萬元本息,告訴人因而代為繳交約20幾萬元利息,被告徐家緯因此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30萬元。
嗣因告訴人無力再繳交利息,被告徐家緯竟與被告吳崇睿(原名吳思緯,綽號紹偉)、共犯李典諺(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7 日17時許,由被告吳崇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1巷口見面,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吳崇睿、共犯李典諺與同行之另1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由其中1 人或2 人下車,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恐對方人多,遭遇不測,即聽命上車。
上車後,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吳崇睿坐在告訴人左邊,另1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欲下車,惟被告吳崇睿等人不讓告訴人下車,共犯李典諺旋將車開走,並將告訴人押至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其中1 間房間,該址屋內約有5 、6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告吳崇睿、共犯李典諺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輪流至告訴人所處之房間內,向告訴人恫稱「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期間,告訴人多次起身欲離去,隨即遭被告吳崇睿等人推坐在椅子上,告訴人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林詠峰求助,林詠峰表示身上沒錢,並請告訴人先想辦法離開該處所,身上若有票,先開票給對方,惟因被告吳崇睿等人不收票,且要求告訴人交出車子及車鑰匙,告訴人表示沒車無法上班,亦無法籌錢給對方,告訴人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20時30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徐家緯聯繫,告訴人表示「我真的沒辦法,車又是股東的名字,把我押在這,也沒辦法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一定會好好跟你處理」、「你至少也讓我回去想辦法吧」、「你交代一聲應該可以吧」、「把我禁錮在這真的不能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不會讓你找不到我」,被告徐家緯回稱「誰禁錮你,事情是要個解決,自己也是成年人,不要一付事不關己」,被告徐家緯並指使被告吳崇睿等人命告訴人開立支票、交出行車執照及同意兩日後給付2 期利息共6 萬元,告訴人為能及早離開現場,遂同意並當場開立票號CI0000000 、CI0000000 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連同行車執照交給被告吳崇睿等人,且約定告訴人須於104 年5 月9 日給付2 期利息共6 萬元,被告吳崇睿等人始於104 年5 月7 日20時40分許,讓告訴人離去。
被告徐家緯、吳崇睿及共犯李典諺等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徐家緯並於104 年5 月7 日20時41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星期六不要再跳票了」。
嗣因告訴人不敢再與對方見面,遂央請友人林詠峰攜帶6 萬元及告訴人事先擬好之收據,於104 年5 月9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富景天下社區前之7-11超商,將6 萬元交給共犯李典諺,並請共犯李典諺在上開收據簽名,共犯李典諺遂將告訴人之行車執照歸還林詠峰,被告徐家緯、吳崇睿及共犯李典諺等人因此以脅迫、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徐家緯、吳崇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被告徐家緯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徐家緯、吳崇睿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詠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 張、何龍川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張、收據影本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2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家緯、吳崇睿均堅決否認上開事實,其等各自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徐家緯辯稱:1.我不認識更沒有借錢給何龍川,我是借錢給李文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於偵查中有提出李文強向我借錢的借款條和本票(即105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54頁),時間就是借款條上面所載的日期,即102 年12月13日,當時我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給李文強,但是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李文強後來也都沒有付利息,本金到現在也還沒還我。
李文強說他幫何龍川代繳約20幾萬元利息是不實在的,這20幾萬元與上開30萬元沒有關係,20幾萬元是李文強103 年間要結婚時向我借了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後來我又跟李文強的會,標下的金額是16、7 萬元,所以李文強才會在103 年間向我借10萬元的3 個月後,分別先還給我10萬元,後來又另外再交給我我標得的會16、7 萬,上開10萬元的還款加上16、7萬的會錢總共20幾萬,但是這不是李文強幫何龍川代繳的利息錢。
我上開借錢給李文強2 次,都沒有跟他收利息錢。
2.104 年5 月7 日李文強說他被強押的事情,我並不在場。
當天李文強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欠我30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人不在基隆,李文強說要開支票給我,但沒有說要開多少錢,我說我請吳崇睿去幫我拿支票。
我後來就打電話給吳崇睿,要吳崇睿直接打電話給李文強約拿支票的地點,後來的事我就都不清楚。
對於李文強有用LINE跟我說他被禁錮在那裡,我有回他沒有人禁錮你。
後來我有再LINE李文強,叫他星期六不要再跳票。
關於吳崇睿等人命李文強開立支票、交出行車執照及同意兩日後給付2 期利息共6 萬元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吳崇睿他們現場跟李文強談的,我都沒有指示吳崇睿他們要這樣做,李文強當場開立票號CI0000000 、CI0000000 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我後來有從吳崇睿手上收到,但我沒有收到行車執照等語。
(二)被告吳崇睿辯稱:徐家緯在104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李文強收票,我當時剛好跟李典諺及施凱文在一起吃飯,我們3 個就一起開車去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1巷口與李文強見面,地點是我跟李文強約的。
李文強到場後,我下車要求李文強上車一起去一個朋友位於中正路的營造公司談,不要在路邊談,李文強那時候說好。
李文強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我坐副駕駛座,李典諺開車,施凱文坐在李文強旁邊,李文強中間都沒有說他要下車,後來我們開到我朋友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的公司,我們到的時候公司裡面還有2 個人,我們在跟李文強談還錢的事情的時候,這2 個人前面有在場,後面就走了,這2 個人完全也都沒有開口幫忙講要李文強還錢的事,我們並沒有對李文強講「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
我們是講要不要先跟朋友借、先處理一些,李文強後來就打電話跟他朋友借錢,李文強說他多次起身想走,都被我們推坐在椅子上,這不實在,我們沒有推他,我們也沒有要李文強交出車子及車鑰匙,李文強自己說要把行照跟身分證交給我們,但我們都沒有拿,只有跟李文強拿了他開的2 張支票,金額我不記得了。
我們還有約好李文強1 、2 天後要再先付一筆6 萬元,等於要他先拿6 萬元來還。
後來因為我們都溝通好了就讓李文強走了。
之前在公司談的時候就有講好2 天後,李典諺會去跟李文強收6 萬元,所以後來李典諺去收6 萬元時我並沒有去,但李典諺收到6 萬元後有交給我,我再交給徐家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徐家緯被訴貸與何龍川30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強於審判中固證稱:(經提示偵緝卷第53、54頁)該商業本票及借據均是我寫的,是我跟徐家緯借錢,但我是擔保人,是幫何龍川去借錢。
何龍川向徐家緯借錢利息如何算,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說我有幫何龍川繳20幾萬利息,是指何龍川有拿利息錢託我幫他繳,直到103 年5 月30日何龍川過世後才由我幫他繳利息云云(本院卷第91至95頁)。
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書證即102 年12月13日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偵緝卷第54頁),「立據人即借款人」係記載「李文強」,因此尚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實際借款人為何龍川之證述。
另查,上開借據並未載明利息,而告訴人就利息之計算方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均非一致,自無從確認利息之計算方式,即本件依上列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徐家緯確有貸款30萬元予何龍川,且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證人周金明於審判中證稱:我與何龍川是親兄弟,他跟媽媽姓,我跟爸爸姓。
我知道何龍川於103 年1 月間不是跟徐家緯借錢,而是跟綽號「灌強(台語,意指香腸)」之人借錢,是何龍川跟我聊天有提到,他沒有跟我說借了多少錢,他只說他跟誰借錢,他之前有跟我借錢要去還債,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的忙,我說沒有辦法。
何龍川說跟「灌強」借錢有算利息,但我不曉得利息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證稱:朋友有人叫我「灌強」,就是台語香腸的意思。
之前我在做房地產,何龍川是福民里的里長,因此認識,何龍川覺得我身上有點錢,所以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金額從10、20、30萬都有過,他都開支票給我跟我調度,我有收利息,何龍川是經由我向徐家緯借錢,他們彼此間應該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足認綽號「灌強」之告訴人確實有借錢給何龍川,且向何龍川收取利息,至於被告徐家緯有無借錢給何龍川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尚乏證據足以佐證。
是被告徐家緯辯稱:其不認識更沒有借錢給何龍川,其是借錢給李文強,懷疑是李文強跟其借錢後,再轉借給何龍川,向何龍川放重利等語,並非無據。
3.被告徐家緯辯稱告訴人103 年間要結婚時,向其借了10萬元,後來其又跟告訴人的會,標下的金額是16、7 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會給付其上開借貸10萬元的還款加上16、7萬的會錢總共20幾萬,該20幾萬元並非告訴人代何龍川償還利息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略以:103 年我結婚時有跟徐家緯調度10萬元。
徐家緯是我招的會最後一個會員,應該是有標到會,會款16、17萬元,會員裡面還有一位叫陳魏杰、一位叫羅中彥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 頁)。
(2)證人陳魏杰於審判中證稱略以:我有跟徐家緯一起標會過,時間大概是102 或103 年間,會頭是李文強,我跟徐家緯都是會腳,徐家緯有標到這個會等語(本院卷第61頁)。
(3)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魏杰之供述,足徵被告徐家緯上開辯解確有所本,堪以採信。
4.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徐家緯涉嫌貸與何龍川30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本院無從為被告徐家緯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徐家緯、吳崇睿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4 年5 月7 日吳崇睿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基隆市麥金路富景天下對面公車站見面,我上他們的車後,覺得不對勁,有說要下車,但他車子就開走了,後來車子開到中正路,他們把我帶進一間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很多年輕男子,他們帶我進去其中一間房間,那些人輪流進來,叫我要還錢,至少有5 、6個男子在那個辦公室,並跟我說「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林詠峰,請他幫我籌錢云云(104 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下稱他卷,第68至69頁)。
惟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僅有「撥打電話予林詠峰求救」部分,有證人林詠峰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有接到李文強來電,說他被人帶走,要我籌錢去救他等語(他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詠峰要求代為籌錢乙節,然就現場究竟有幾人、以如何之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證人林詠峰並未親自見聞,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
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徐家緯間LINE通話紀錄(他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固有對被告徐家緯傳送:「把我禁錮在這真的沒辦法解決問題」等語,然被告徐家緯則回覆:「誰禁錮你」等語,顯見被告徐家緯並未坦認其知悉或指使被告吳崇睿等人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一事,自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更何況,被告徐家緯被訴貸與何龍川30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則在此前提下,亦難構成加重重利罪。
2.此外,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尚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渠等所辯並非無據: (1)證人施凱文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7 日我有跟李典諺、吳崇睿共3 人在外面吃飯,他們說要去找李文強,但我不知道何事,到基隆麥金路11巷口後,李文強自己上車,他跟我坐後座,我只知道李文強有欠錢,李典諺有叫李文強還錢,他們有約要拿錢的事,我就去外面等。
李文強要走時,李典諺還有叫人送他走。
我們當時跟他講話都很客氣等語(偵緝卷第48至49頁)。
(2)證人林品元於審判中證稱:104 年間我有在基隆市○○路00號5 樓租屋,做刺青機具網拍生意,我記得有次吳崇睿有帶人來辦公室,我那邊有一個會議室,吳崇睿跟我借用,他們一起走進去,我有進去該會議室大概2 、3 次,因為我有些資料在裡面要進去整理,我看他們就是普通朋友在聊天的樣子,沒有大小聲,當時除了他們,辦公室只有我和張柏源兩個人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頁)。
(3)證人張柏源於審判中證稱:我是林品元的員工,對於吳崇睿有帶人到中正路12號5 樓一事有印象,他們到會議室去,我只有探個頭進會議室一、兩次就離開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那天除了吳崇睿帶來的人,辦公室只有我和林品元兩人等語(本院卷第55至58頁)。
(4)綜觀上開證人施凱文、林品元及張柏源之證述,足認被告徐家緯辯稱當時其並未在場,現場的事情其不清楚;
被告吳崇睿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求告訴人還錢等語,並非無稽。
3.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成立上開罪名。
另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證稱:老實說我當下上車時是不怕的,是他們不載我回原處時,我才開始害怕,後來到中正路時,因為想解決問題,就跟著他們上樓,而沒有趕快開溜。
到辦公室後,他們跟我說要我趕快處理、要怎麼處理、他們時間很多等語,對我來說都是些廢話,當下也不至於到很害怕,因為他們的年紀都比較小,就是些自以為是的青少年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另行成立恐嚇罪、強制罪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乏充分證據足資補強。
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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