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19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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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森長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車牌9337─UD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左轉入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後,旋即再度左轉欲駛入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64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其因右眼有疾致視力不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之際,未注意忠孝一路往「仁愛華城」社區方向之路口,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告訴人吳純毓騎乘車牌F2D─083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某廂型車後方停等紅燈,被告竟貿然繼續左轉,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踝擦挫傷合併踝關節積液及左踝肌腱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純毓告訴被告李森長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告訴人106 年11月2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6 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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