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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達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AMZ-519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巿仁愛區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岸高架橋下之際,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直行標線車道貿然違規左轉同巿區愛一路,乃撞擊由告訴人王美文所駕駛同向直行之車牌302-GFB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第3及第5趾骨骨折與移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美文告訴被告吳東達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家屬已於106 年5月8日攜帶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5千元到庭,並代被告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詳本院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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