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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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勝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東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顏建文無罪。

事 實

一、犯罪經過洪東勝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838-FBK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公路往石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時,行經台2線公路35公里處時,其右後方約10公尺處,適有顏建文騎乘AZ-959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沿同向行駛中。

詎洪東勝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手機掉落,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使顏建文煞停不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踝擦傷與扭傷等傷害,顏建文受有胸部、右足挫傷及背部擦傷20X2公分、左手腕擦傷1.5公分等傷害。

洪東勝停車後,請友人報案,並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到場並知悉上情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旨。

二、起訴經過案經顏建文告訴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洪東勝及顏建文二人,經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二人等於106年5月5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貳、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

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

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洪東勝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至於被告顏建文部分,如後所述,係為無罪之判決。

無罪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無證據能力者仍得作為彈劾之證據,併予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基本事實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顏建文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7張、現場及道路全景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

㈠、法令規定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意。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若其能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

㈡、本案情形經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洪勝東既曾領有大型重機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劃設雙白實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詎被告洪勝東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另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及送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認:被告洪勝東駕駛普通重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

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74頁至反面),益證被告洪東勝駕車確有過失。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洪東勝於變換車道前縱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惟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顏建文顯然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業如前述,且被告洪東勝既違規貿然變換車道在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主張後方車輛之駕駛人未負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據以免除其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相當因果關係

㈠、理論基礎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顏建文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洪東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顏建文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東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勝東之犯行足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罰金部分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據此,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就即其得科處罰金額度之1千元提高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三、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洪東勝停車後請友人報案,並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到場並知悉上情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旨等情,已據其供明,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2頁),是為自首。

本院應依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叁、違憲審查

一、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二、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三、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四、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五、過失傷害

㈠、罪之審查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身體法益既為高位階之法益,侵害身體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

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

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

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

申言之,過失犯僅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審查1、立法背景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

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

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一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

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

當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時至80餘年後之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開各該刑度,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車禍之重大過失犯。

2、司法困境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

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1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第2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

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

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

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

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

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3、立法建議A、故意問題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

若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程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

若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論」,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

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生,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其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對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法加以補足。

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高;

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

上下相差甚大。

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

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接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之輕者稱為微故意。

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輕其刑。

B、刑度問題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

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

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立法方式,增訂第276條之1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

也增訂第284條之1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

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

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為唯一之過失者,自應負過失責任,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等情;

4復特別考量被告年過四十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何況,無論如何,被告究竟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除非屬於嚴重之過失,而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否則,過失犯以不入監為原則,亦即以入監為例外等情;

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 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

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申言之,就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 年以下為「低度刑」。

就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

若是6 月以下為「低低度刑」。

就本案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在自首減輕之後,其法定刑為5月以下1月以上,5月為「高度刑」,4月為「高中度刑」,3 月為「中度刑」,2月為「中低度刑」,1月為「低度刑」,有五級之刑罰裁量空間。

㈡、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特別考量被告洪東勝係完全過失之類型,要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非輕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顏建文達成和解,惟已當庭表示願賠償4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在減輕其刑之後,認為適合選擇有期徒刑,並量處中低度刑2月,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得量刑趨近合理化。

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東勝及顏建文二人,經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二人等於106年5月5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已如前述。

申言之,被告顏建文在準備程序中,係為有罪之陳述,並非為無罪之抗辯;

而是在簡式審判進行中,才改口稱其對於車禍之經過並無意見,惟其認為自己無從防範,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如後所述,係認為被告顏建文並無過失,自得逕為無罪之判決。

簡而言之,簡式審判係證據調查等程序有異於通常程序,並非不得為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東勝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838-FBK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公路往石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時,行經台2線公路35公里處時,其右後方約10公尺處,適有被告顏建文騎乘AZ-959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沿同向行駛中。

詎告訴人洪東勝因手機掉落,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進入其前方同一車道時,被告顏建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洪東勝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洪東勝因而受有右手擦傷與扭傷、右腳與右側膝蓋擦傷、右腳踝擦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顏建文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叁、公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顏建文涉有上開罪嫌,係此部分公訴事實業經以被告顏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屬實,核與告訴人洪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而為其論據。

肆、被告辯解被告顏建文對於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突然侵入其車道前方,其反應不及,才會撞上。

因此,其應無過失等語。

伍、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

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

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

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

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㈡、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

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

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心證形成

一、信賴原則

㈠、理論說明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

因此,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本案情形經查: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告訴人洪東勝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70至80公里(偵查卷第71頁);

被告顏建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偵查卷第48頁),於審判中供稱時速約70公里左右,顯然被告並未超速;

何況,本院認為是否超速與本案之發生並無關係。

次查:被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侵入其車道時,兩車相距只有2公尺(偵查卷第61頁);

其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告訴人在其左前方侵入其車道前,兩車相距約10公尺(見本院0000000審判筆錄第4頁);

惟告訴人於審判中供稱兩車當時相距約25公尺(同筆錄第4頁)。

然則,無論距離多少,兩車相距甚為接近則為事實。

何況,告訴人係於1秒鐘內驟然變換車道,而造成車禍乙節,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偵卷第33至34頁)。

因此,無論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觀之,依一般人之反應能力,應該無從避免2車之相撞,蓋依速限時速70公里左右為計算標準,1秒鐘行駛之距離約為19.44公尺,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當時係在其優先路權之車道上正常行駛中,雖知其左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同向而行,然其信賴告訴人會依規定繼續行駛,難以預見告訴人會突然向右侵入其車道,是以當其發現危險時,亦即告訴人在其左前方近距離向右入侵時,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何況,衡諸行車常情,被告若能及時煞車避免車禍,豈有不及時煞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既在正常行駛中,也信賴告訴人也會在其自己之車道繼續行駛,對於告訴人違背信賴而入侵其車道之情事,無從預見,乃注意力之所不及,亦即任何人處此情境,均難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難令被告負何過失傷害之罪責。

二、鑑定意見公訴人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車禍之發生,被告顏建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云云。

惟本院認為鑑定意見並不正確,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之際,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上。

被告雖在後方,亦無須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被告既係正常行駛中,基於信賴原則,當無從預見他人會突然自其左側車道侵入至其車道,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存在。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初步分析研,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後告訴人再申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固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3日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第74頁至反面)。

然則,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而正常行駛,就告訴人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之情節一併審究,遽認被告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恐有誤會,本院對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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