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8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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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愷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愷忻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下午9 時46分許,騎乘車號號碼AEL-58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東海街口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前時,理應注意減速接近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適當減速慢行,適同一時地,行人告訴人陳秀玲行經上處,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逕行穿越中正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騎乘之上揭車輛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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