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9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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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烽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往市民廣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然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其左方有告訴人翁慈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往中華郵政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8 、9 、10、11肋骨骨折、右側恥骨及坐骨骨折、右側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6 月7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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