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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連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極不合理,車禍起因為告訴人余挺豪違規肇事,失控打滑自摔擦撞再審聲請人蔡連幫車輛而受有傷勢,再審聲請人雖有闖紅燈,但即使闖綠燈仍會發生本案車禍,法官未仔細看監視錄影畫面,竟判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提出再審證物1 為證。
㈡再審聲請人是直行車、前車,告訴人是岔路車、後車,告訴人才有注意義務。
㈢起訴檢察官偏愛告訴人,忽視證據,看到監視器裡告訴人機車從後擦撞的事實後就不繼續看,聽告訴人的話起訴,不聽再審聲請人不起訴之請求。
㈣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再審聲請人)犯後推諉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犯罪後已有悔意」等語,均非事實,因再審聲請人才是遭告訴人恐嚇取財的被害人,司法不是先告先贏。
㈤告訴人與承辦員警是朋友,再審聲請人才做完筆錄,員警就先上網PO文慶功,再審聲請人曾向警政署陳情懲處該員警。
㈥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偵審中誣告、作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更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等罪嫌,發生車禍當晚還可以接受交通警察之筆錄訪談,有再審證物2 為證。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再審聲請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有無肇事原因則無法認定,結論均可笑之極。
基於上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或誣告之告訴人,已因此受偽證罪或誣告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或有誣告情事。
但若該偽證罪、誣告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細繹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惟原確定判決為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過失傷害罪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確定,惟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提起再審,此部分未經第二審裁判,再審聲請人自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惟觀之前述再審意旨㈠、㈡、㈦部分均係針對犯罪事實及證據之爭執,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係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意旨㈢、㈤部分係指摘原審判決前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不公,應認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意旨㈣㈥部分係質疑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主張再審聲請人係遭告訴人誣告,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係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意旨㈠、㈡、㈦部分所載內容,不外乎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再審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且檢視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物1 、2 ,本院勘驗內容發現,該等證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官均已如實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57 頁),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物,無非剪接原審證物光碟其中部分影像,再行添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該等主觀意見亦已一再重複出現於其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對屬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
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㈢再審意旨㈢、㈤部分固非議原審判決前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公正性,惟並未提出檢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證,雖其再審狀中引用警政署回函「承辦員警疏失部分,已予以懲處在案」(再審狀第21頁),惟該回函僅為剪接節錄,未見完整文號、頁首頁尾,不知所指為何,從該段文字前後文義觀察,警政署僅就警方網頁刊載案件相關網頁文章妥適性予以指摘,司法警察所受懲戒事由未明,無從判斷司法警察有何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違法失職行為。
是再審意旨㈢、㈤部分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
㈣再審意旨㈣、㈥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誣告、虛捏證言等情,然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偽證等罪嫌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無任何案件待偵查),則告訴人並未因本案提起告訴或到庭作證而受法院判決犯誣告罪、偽證罪確定,故上揭再審意旨應僅係再審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均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告訴人係出於誣告或證言有何虛偽之情,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各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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