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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賴文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同前住處拘獲,並當場搜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47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及吸食器等物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因本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耗損而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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