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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柯宗志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⑴、民國91年9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⑵、96年10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執畢;
⑶、102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⑷、105 年10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不應再予輕縱;
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更是如同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危開玩笑之舉,其輕賤生命、身體法益之心,無從寬貸;
惟衡量本件酒測值尚非甚高,另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及被告學歷(大專畢業)、經濟(貧寒)、有正當職業(攤販)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柯宗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3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基隆市漁市場,嗣於106年3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6.8 公里處(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宗志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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