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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吳文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起間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1 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惟於106年5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彭木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文吾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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