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原交簡,13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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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2 年間曾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29毫克,未肇致車禍實害,損害非鉅,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張春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雄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又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7月1日上午3時許、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分別飲用啤酒各3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新店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7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春雄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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