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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壹拾壹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黃睿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2月17日履行完成所附條件,於102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黃睿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3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睿堯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客廳旁儲藏室內,搜獲黃睿堯置放於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11只(均因量微無法秤重)。
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查獲前7 日,即106年2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參見被告106年3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正面、第35頁反面),然查: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距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2 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然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7,34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5,440 ng/ 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935)各1 紙(毒偵卷第54頁、第56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 27,340ng/mL,不但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數值,且含量甚高;
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6 年3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故被告辯稱其係於106年2月25日凌晨(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逾7日) 施用毒品,顯不足採。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施用次數不多,暨其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共11只(均裝放於證物袋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68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3月4 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頁反面-10頁正面、第35頁反面);
而該殘渣袋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63頁)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證物袋1 只,僅員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11只扣案後,便於送驗裝放所用,並非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無不能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析離而視為毒品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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