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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6380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文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七堵舊火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擠入其自備之塑膠袋1 只內,再以搓揉袋內強力膠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 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
㈤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件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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