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4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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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明利器刮損告訴人楊嘉銘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引擎蓋及後車箱蓋鈑金、前後大燈燈罩、煞車燈燈罩及右後方輪胎,另以黑色噴漆瓶噴灑全車,使該車全車鈑金、燈罩及輪胎損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工作摩擦,即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制觀念薄弱,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張智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208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涵與楊嘉銘原係同事,張智涵曾因工作與楊嘉銘有摩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TJT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不詳工具刮損楊嘉銘停放於該處之ABD—8883號自小客車保險桿、引擎蓋及後車箱蓋鈑金、前後大燈燈罩、煞車燈燈罩及右後方輪胎,另以黑色噴漆瓶噴灑全車,使該車全車鈑金、燈罩及輪胎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嘉銘。
嗣因楊嘉銘發現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涵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偉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作案機車照片4張及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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