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藥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業、家境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0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藥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林汎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汎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 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藥勺1枝,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汎駿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前次徒刑執畢出監後就再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藥勺1枝,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