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9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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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被告倪東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8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因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倪東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倪東偉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東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8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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