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0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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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平
輔 佐 人 黃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3號),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106年度易字第311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仕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仕平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3 時許,途經曾美珍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時,適見該住宅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住宅之窗戶,旋攀爬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該曾美珍住宅內,徒手竊取曾美珍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內客廳沙發包包內之新臺幣2萬2,500元,此時,因曾美珍發現該客廳有聲響而出聲詢問,黃仕平旋攜上開竊得2萬2,500元,打開該住宅大門,逃離現場。

嗣曾美珍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某便利店遇見黃仕平及其母親,並由黃仕平及其母親主動偕警,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黃仕平臥屋衣櫃內,起出上開竊得贓款2萬2,500元交付予警扣案,並由警方轉交歸還曾美珍保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106 年度易字第311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仕平於106年3月13日警詢、106年4月25日偵訊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68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4頁、第28至29頁】,再互核其於本院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是臨時起意才去偷的,竊得的2 萬2千5百元已經還給被害人了,我不會再偷了,若以後我如果再去偷竊的話,請法院把我關起來,讓我去坐牢等語綦詳,與證人曾美珍於106年3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模擬照片、贓物照片、被告照片、個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見同上偵卷,第7至20頁、第30頁】,及被告身分證、輔佐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6年易字第311號卷,第16 至18頁】。

又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警詢、106年4月25日偵訊時、本院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之適見該住宅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住宅之窗戶,旋攀爬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該曾美珍住宅內,徒手竊取曾美珍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內客廳沙發包包內之新臺幣2萬2,500元,此時,因曾美珍發現該客廳有聲響而出聲詢問,黃仕平旋攜上開竊得2萬2,500元,打開該住宅大門,逃離現場之過程描述綦詳明確,並未見其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節,亦有上開106年3月13日警詢、106年4月25日偵訊、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侵入住宅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罪。

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立法旨趣係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等意旨明確,是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凌晨3 時許,無故侵入被害曾美珍住宅竊盜時,屋內尚留有被害人於屋內,非但破壞屋主住居安全隱密之利益,令屋主擔心日後尚有被入侵行竊之身心受鉅創,並不是以所竊得物之價值輕重做唯一量刑依據,並應兼顧屋主身心受創,及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做綜合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身心障礙及輔佐人於本院106年7月6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被告父親,除被告陳述相同內容外,另補充:懇請法官開恩,判被告輕一點,或是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因為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判斷事情的對錯,我會嚴加管教我兒子,希望法官、檢察官能夠原諒他一次,判輕一點等語明確,與被害人曾美珍於106年3月13日警詢時指述:我不要對犯嫌提出告訴,亦不要對犯嫌要求民事賠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從善,自我警惕,自我節制反省,永不再犯,方足以保障自己及全體民眾之住居安全利益。

三、末查,被告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11月3 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106年7月間止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其於本院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是臨時起意才去偷的,竊得的2 萬2千5百元已經還給被害人了,我不會再偷了,若以後我如果再去偷竊的話,請法院把我關起來,讓我去坐牢等語綦詳,與輔佐人於本院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被告父親,除被告陳述相同內容外,另補充:懇請法官開恩,判被告輕一點,或是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因為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判斷事情的對錯,我會嚴加管教我兒子,希望法官、檢察官能夠原諒他一次,判輕一點等語明確,與被害人曾美珍於106年3 月13日警詢時指述:我不要對犯嫌提出告訴,亦不要對犯嫌要求民事賠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被告身分證、輔佐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易字第311號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勿起竊盜這念貪心,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竊取他人財物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光明機會,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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