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03,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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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本院審酌被告卓承志為圖方便,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並參酌被害人林濬紳於106年5 月23日偵訊時指述: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且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起因、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從善,自我警惕,自我節制反省,永不再犯,方足以保障自己及全體民眾之財產安全。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且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有被害人林濬紳於106年5月23日偵訊時指述: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之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且聲請人亦表示:「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明確,是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勿起竊盜這念貪心,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竊取他人財物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光明機會,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被 告 卓承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卓承志與少年白○○(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見林濬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經少年白○○唆使卓承志竊取該重型機車後,卓承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承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濬紳、白○○及林○○(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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