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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璦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璦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玖零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據清單編號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50160899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璦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積極戒除毒品,反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備供施用,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期間亦非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規定係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90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謝璦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尫子崙坑1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璦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及99年度桃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5年3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之夢蝶賓館內,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鼎雄」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斯時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因另案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0190公克,淨重1.59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590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璦羽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2.扣案之2包安非他命係 │
│ │ │ 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
│ │ │ 安非他命(105年3月21 │
│ │ │ 日12時許)後才購買, │
│ │ │ 且查獲前未曾施用之事│
│ │ │ 實。 │
├──┼───────────┼───────────┤
│ 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命之事實。 │
│ │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 │
│ │藥鑑字第1050160899號毒│ │
│ │品鑑定書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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