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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記錄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吳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
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
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
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
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⑦)。
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⑧)。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⑨)。
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⑧、⑨所示罪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編號⑩)。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⑪);
102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⑫);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⑬);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⑭);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⑮)。
上開⑪至⑮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編號⑩所示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含袋毛重0.3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0頁反面),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
被 告 吳灝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丁)、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丁)、(戊) 5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灝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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