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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史金科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26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史金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道路一坑路出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史金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 年4 月9 日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太陽神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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