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27,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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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以101 年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亞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雖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者,仍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著有判例,而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

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2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後因另犯他案,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復於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12日,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案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殊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前受甲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 頁正反面),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林亞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附近草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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