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
-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經合法傳喚未」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吳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
-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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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搜索查獲」等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屋外盤查查獲」等語。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經合法傳喚未」等語,補充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吳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吳紹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6年4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搜索查獲葉震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因吳紹麟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紹麟經合法傳喚未,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71 )、勘察採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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