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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陳敏聖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63190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陳敏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敏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警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同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張芸瑄(另案偵辦)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
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敏聖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辯稱:最後一次係在106年2月中旬,在住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經警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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