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5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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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賭博遊戲網站點數包」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簡正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曾有多筆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阮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復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有可議,惟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被告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第3至4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偵字第10354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即店長陳法維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指述:「我在警詢中提到點數包1 個新臺幣(下同)49元,損失147元,後來查證點數包售價為99元,我實際損失297元,不需要被告賠償,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5頁反面第7至9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職是,善惡兩途,禍福無門,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善惡之報,如影隨形,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近報已在自己,得不償失,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這樣永無惡曜加臨,才會自己心安過好每一天,若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竊盜殘害自己,為難了別人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竊盜殘害自己,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末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1 次,且竊得「賭博遊戲網站點數包」3 包,每包售價為99元,3包總計損失297元之犯罪不法所得,且上開「賭博遊戲網站點數包」3 包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林口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晚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現金購買泡麵並沖泡後,先將泡麵持至2樓用餐區放置,再下樓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遊戲網站點數包3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將之攜往2樓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並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於吃完泡麵後,未付上開遊戲網站點數包3包之費用而離去。
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該店店長陳法維盤點貨架商品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法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正南之自白。
(二)證人陳法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97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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