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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叁拾貳點柒壹零玖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陸伍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李睿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睿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湯姆熊遊戲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並取其中些許,以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該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鑑驗後,純質淨重為32.7109公克。
三、查獲經過:106年4月13日凌晨1 時許,李睿哲為警另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所拘獲。
李睿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2.7109公克,驗餘淨重49.2658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 頁、第50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68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嗣雖經與他罪合併定刑,然該案件既已於105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仍應成立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扣案之毒品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文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應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為持有,且其持有數量顯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而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 號、96年度台上第728號、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持有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雖用以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上開規定,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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