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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靖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圓形錠參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靖脡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其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之住所內以口服方式施用嗎啡錠劑;
嗣因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定期採驗尿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7月18日至該署採驗尿液,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採尿後經送鑑定機關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8 月2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內容略以:可待因未檢出、嗎啡1177 ng/mL)。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同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12日FDA 研字第1066010128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書(內容略以:編號1 白色圓形錠檢出嗎啡成分)。
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 號函,內容略以:服用海洛因毒品常可檢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而服用嗎啡長效錠可檢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之機率甚低。
㈥觀護人105 年8 月3 日簽。
三、論罪科刑:查嗎啡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白色圓形錠共4 顆(其中1 顆經鑑定機關鑑驗耗盡,餘3 顆),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明,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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