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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瀧
許長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長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語補充為「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語、第5 行末補充「至被告王嘉瀧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拘役刑,自不得論以累犯,一併敘明」等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嘉瀧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後,本院又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許長青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以被告2 人正當青壯年,被告許長青自承國中畢業、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 頁),被告王嘉瀧則供稱其為高中畢業、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又自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內容,可知其2 人均應具備正常智識水準,然竟僅因細故,被告王嘉瀧即公然侮辱他人,2 人並均對他方施加暴行傷害,顯見其2 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 人自案發後,迄今已逾9 月,仍未能相互之間尋求和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斟酌2 人所受傷勢不一,被告王嘉瀧係以徒手,而被告許長青則持鋁棍對他方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暨本件事發係因被告王嘉瀧先公然侮辱並付諸肢體暴力後,被告許長青始與持鋁棍攻擊被告王嘉瀧之犯罪過程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嘉瀧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鋁棍1 支,業經被告許長青供稱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許長青亦陳稱該鋁棍係其任職之公司置放在車上之清潔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則該鋁棍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鋁棍非屬違禁物,且非雇用被告許長青之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王嘉瀧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長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瀧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0巷口,因不滿許長青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擋住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去路,即按喇叭表示不滿,許長青質問叭什麼叭,王嘉瀧即口出「幹你娘」侮辱許長青,並徒手毆打許長青頭部,許長青亦回擊而雙方扭打。
許長青見王嘉瀧身材壯碩,遂至貨車副駕駛座持鋁棍敲擊王嘉瀧之左手及頭部,致王嘉瀧頭部外傷、撕裂傷、疑腦震盪及右上胸擦傷,許長青左手挫傷、腦震盪、雙手擦傷及臉部表淺損傷。
二、案經王嘉瀧及許長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嘉瀧及許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四)扣案之鋁棍1支。
二、核被告王嘉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許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王嘉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王嘉瀧認被告許長青持鋁棍攻擊時口出給你死,而認被告許長青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王嘉瀧與許長青並無仇隙,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再被告許長青使用之鋁棍為空心,有卷附之相片足憑,亦難認係能導致重大傷亡之工具,是難認被告許長青有殺人之故意。
惟因與被告經起訴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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