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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鼎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之106 年度基簡字第158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引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1「時間」欄內之「105年1月2日11時18分」,應更正為「105年1月2日23時01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引用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1「時間」欄內之「105 年1月2日11時18分」,顯係誤寫、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刑事簡易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是原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引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1「時間」欄內之「105 年1月2日11時18分」,應更正記載為「105年1月2日23時01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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