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3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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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補充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列「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應補充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檢驗方法被告柳宇傑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5 年8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則,該吸食器既未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又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乃認為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以經裁量結果,認為不必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柳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20號、21號、22號、1 05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24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宇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20號、21號、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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