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4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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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張景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景峰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顏思玲約妥,每招攬男客從事每節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性交易1 次,可從中抽取50元之利益,並接續自106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2月8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媒介顏思玲與不特定男客在基隆市○○區○○街00號編號2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3次,共取得150 元之不法利益。

張景峰嗣又於106年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穿著便服之警員石碩、林佳穎經過,即上前對石碩媒介性交易,並稱:「屋內一位小姐是新來的,機會難得,要不要試試看」等語。

三、查獲經過:警員石碩見張景峰上前對其媒介性交易,遂先假意答應,並由張景峰帶領進入基隆市○○區○○街00號編號2號之房間,顏思玲隨即自行脫衣準備進行性交易,石碩遂立刻表明身分,並通知警員林佳穎前往現場支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顏思玲所有之保險套6枚、計時器1個、潤滑液1 瓶,始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思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 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31條於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主動招攬警員石碩與女子顏思玲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帶領石碩進入房間與顏思玲進行性交易。

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警員石碩與證人顏思玲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成立。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⒊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惟行為人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行為人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自106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2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4次媒介顏思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利得,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妨害風化、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獲利尚微及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⒈本案被告因媒介顏思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取得之現金 150元(見偵查卷第5 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保險套6 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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