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55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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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58公克)」,補充為「高宸弘搭乘江志強騎乘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高宸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跡象前,即主動自其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內取出藏放在鐵盒中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6頁)。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毒偵卷第11-14頁、第21-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前為員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藏放於鐵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反面-7 頁);

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交出毒品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己案)。
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
另因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
甲乙丙丁4 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戊己庚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58 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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