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58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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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易字第10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列「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105 年11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被告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住處,以加熱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新增部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3 頁反面)。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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