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59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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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光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光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居住於張秀芳、張勝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未果」,補充為「居住於張秀芳、張勝僑所共有,現由張勝橋設籍使用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厝房屋未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持黑色噴漆在告訴人張秀芳、張勝僑所有之房屋外牆上噴寫「逆倫」、「丟臉」、「畜牲」、「幹」、「亂倫」等字,致牆壁沾黏黑色油漆難以清洗,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及特定用途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實已減損該物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無疑。

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查被告105 年10月31日在前開房屋外牆上所噴寫之「逆倫」、「丟臉」、「畜牲」、「幹」、「亂倫」等字,以及106年1月1 日對告訴人張秀芳口出「丟臉」、「你很骯髒」、「賺吃查某(閩南語)」、「賺吃很了不起」等言詞,均係粗俗不雅之詞彙,甚且暗指告訴人等私生活不檢點,在客觀上均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噴漆在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外牆上,噴寫前開不雅詞彙,或對告訴人張秀芳口出前揭穢語,均足使附近鄰居、路過之群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對該房屋屋主(即告訴人張秀芳、張勝僑二人)及告訴人張秀芳產生負面評價,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等二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聲譽及人格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就105 年10月31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噴漆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又同時貶抑告訴人張秀芳、張勝僑二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二人名譽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就106 年1月1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等拒絕其索討金錢及居住在前開房屋之要求,竟不思與告訴人等平和理性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噴漆寫字毀損房屋外牆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張秀芳、張勝僑;

復在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直接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張秀芳,致告訴人張秀芳、張勝僑等二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等之名譽,其行為顯有不當;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偵訊時雖坦承噴漆行為,惟猶不認為己身作為有何過錯失當之處,而就出言侮辱告訴人張秀芳部分之犯行,原亦矢口否認,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播放張秀芳蒐證錄音內容,始坦承有出言,惟亦未有認錯之心,堅拒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詳106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頁),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暨其學識(高中肄業)、職業(自由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噴寫告訴人等所有房屋外牆之黑色噴漆,雖係被告供作105 年10月31日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用,惟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加以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是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胡光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光廣(原名張家良)係張秀芳、張勝僑之姪子,因向張秀芳、張勝僑索討金錢及要求居住於張秀芳、張勝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許,以自備之黑色噴漆,在上開房屋外牆上,噴寫「逆倫」、「丟臉」、「畜牲」、「幹」、「亂倫」等字,侮辱張秀芳、張勝僑之名譽且致該牆面外形原來之美觀遭受毀損。
(二)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 時許,在上開房屋門口(該處為猴硐貓村遊客必經之地)做賣香腸生意時,以「丟臉」、「你很骯髒」、「賺吃查某」(台語)、「賺吃很了不起」等穢語侮辱張秀芳,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張秀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秀芳、張勝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光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芳、張勝僑於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5張,(四)蒐證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106年2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犯罪事實一(一)(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870 號判例),然被告上開行為僅係毀損上開牆面之外形美觀,上開牆壁並未因此而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尚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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