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61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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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上2刑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 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在基隆市七堵後火車站,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58公克)及吸食器2 組,經警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七堵火車站後站,因騎乘機車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高宗興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任何事證其有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同意員警檢視,並配合打開機車置物箱供員警查看,再同意自願搜索,經警當場搜獲裝放在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8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復向承辦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2.「第二分局」更正為「第三分局」。

(四)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毒偵卷第14-15頁、第 21-22頁、第42頁、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分局106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毒偵卷第12頁、第54-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未目擊其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前,即自願同意搜索,堪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5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6 頁正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多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毒品及吸食工具,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吸食器2 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毒偵卷第12、40頁、職務報告—毒偵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正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 頁正面、第28反面);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高宗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興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3日、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5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2刑經接續執行,業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後火車站,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8 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押物清單誤載為吸食器1組),經警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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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宗興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下│
│    │  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 │午4 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3288)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205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2月7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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