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饒隆
被 告 李育緯
被 告 黃鴻裕
被 告 謝金福
被 告 王明威
被 告 鄭俊德
被 告 郭家豪
被 告 房小鹿
被 告 謝光復
被 告 洪宗廷
被 告 錢葉青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06、5122號、106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饒隆、李育緯、黃鴻裕、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錢葉青、李建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現場查獲人員應補充「黃鴻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饒隆、李育緯、黃鴻裕、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錢葉青、李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梁饒隆、李育緯、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錢葉青、李建良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之多次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06號
104年度偵字第5122號
106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梁饒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2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金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居臺北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俊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房小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光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宗廷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葉青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饒隆、李育緯、黃鴻裕、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錢葉青及李建良,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由戴家豪(戴家豪部分,由本署另行起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忠宜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按各遊戲機台之設定,於開分後,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賭客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分別向戴家豪及忠宜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蘇樺羚、劉亭萱或陳致帆(蘇樺羚、劉亭萱及陳致帆部分,由本署另行起訴)結算兌換現金,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梁饒隆、李育緯、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及錢葉青在忠宜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梁饒隆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2 │被告李育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3 │被告黃鴻裕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4 │被告謝金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5 │被告王明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6 │被告鄭俊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7 │被告郭家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8 │被告房小鹿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9 │被告謝光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10│被告洪宗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11│被告錢葉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12│被告李建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證詞 │ │
├─┼────────┼──────────────────┤
│13│證人戴家豪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14│證人蘇樺羚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15│證人劉亭萱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16│證人陳致帆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17│扣案如附表二、三│全部犯罪事實。 │
│ │、四、五所示之物│ │
└─┴────────┴──────────────────┘
二、核被告梁饒隆、李育緯、黃鴻裕、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錢葉青及李建良所為,均係犯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梁饒隆、李育緯、謝金福、王明威、鄭俊德、郭家豪、房小鹿、謝光復、洪宗廷、錢葉青及李建良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建良於104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係受雇於忠宜電子遊戲場,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惟被告李建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賭客換現金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建良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梁饒隆於警詢之證述為依據,惟證人梁饒隆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認跟我換錢的人是不是李建良等語。
是被告李建良是否確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尚有疑義,自不能認被告李建良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被告李建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 │ 姓名 │賭博期間 │備註 │
├───┼────┼────────┼─────┤
│一 │梁饒隆 │104年8月中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二 │李育緯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三 │黃鴻裕 │104年9月間某日。│ │
├───┼────┼────────┼─────┤
│四 │謝金福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五 │王明威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六 │鄭俊德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七 │郭家豪 │104年9月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止│ │
├───┼────┼────────┼─────┤
│八 │房小鹿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九 │謝光復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十 │洪宗廷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十一 │錢葉青 │104年9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24日│ │
│ │ │止。 │ │
├───┼────┼────────┼─────┤
│十二 │李建良 │104年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年9月中某│ │
│ │ │日止。 │ │
└───┴────┴────────┴─────┘
附表二、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忠宜電子遊戲場搜索扣得之物品)
┌──┬──────────┬──┐
│編號│品 名 │數量│
├──┼──────────┼──┤
│1 │貴族IC板 │20片│
├──┼──────────┼──┤
│2 │滿天星IC板 │28片│
├──┼──────────┼──┤
│3 │百家樂IC板 │22片│
├──┼──────────┼──┤
│4 │賓果IC板 │16片│
├──┼──────────┼──┤
│5 │百家樂主機IC板 │3片 │
├──┼──────────┼──┤
│6 │賓果主機IC板 │2片 │
└──┴──────────┴──┘
附表三、(在基隆市○○區○○路0號辦公室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 名 │單位 │備考 │
├──┼───────────┼─────┼─────┤
│1 │會員名冊 │21張 │ │
├──┼───────────┼─────┼─────┤
│2 │會員勝負紀錄 │1份(6張)│ │
├──┼───────────┼─────┼─────┤
│3 │員工薪資匯總表 │1份(2張)│ │
├──┼───────────┼─────┼─────┤
│4 │線頭退水結算明細表 │1份(2張)│ │
├──┼───────────┼─────┼─────┤
│5 │帳目明細 │1份(2張)│ │
├──┼───────────┼─────┼─────┤
│6 │場地分區租賃契約 │1份(2張)│ │
├──┼───────────┼─────┼─────┤
│7 │借款簽收單 │1份(內有 │ │
│ │ │民事聲請狀│ │
│ │ │3份) │ │
├──┼───────────┼─────┼─────┤
│8 │記事簿(會議紀錄) │1本 │ │
├──┼───────────┼─────┼─────┤
│9 │監視器主機螢幕 │2台 │ │
├──┼───────────┼─────┼─────┤
│10 │104年9月23日班別A帳目 │1份 │ │
│ │資料 │ │ │
├──┼───────────┼─────┼─────┤
│11 │104年9月23日班別B帳目 │1份 │ │
│ │資料 │ │ │
├──┼───────────┼─────┼─────┤
│12 │104年9月23日班別C帳目 │1份 │含記憶卡1 │
│ │資料 │ │張 │
├──┼───────────┼─────┼─────┤
│13 │104年6月2日班別A帳目資│1份 │ │
│ │料 │ │ │
├──┼───────────┼─────┼─────┤
│14 │104年6月2日班別B帳目資│1份 │ │
│ │料 │ │ │
├──┼───────────┼─────┼─────┤
│15 │104年6月2日班別C帳目資│1份 │ │
│ │料 │ │ │
├──┼───────────┼─────┼─────┤
│16 │代理交收紀錄 │1份 │ │
├──┼───────────┼─────┼─────┤
│17 │開會紀錄 │1本 │ │
├──┼───────────┼─────┼─────┤
│18 │點鈔機 │1台 │ │
├──┼───────────┼─────┼─────┤
│19 │電腦主機 │1台 │ │
├──┼───────────┼─────┼─────┤
│20 │螢幕 │2台 │ │
├──┼───────────┼─────┼─────┤
│21 │傳真機 │1台 │ │
├──┼───────────┼─────┼─────┤
│22 │鍵盤 │2台 │ │
├──┼───────────┼─────┼─────┤
│23 │1,000元紙鈔 │4,300張 │ │
├──┼───────────┼─────┼─────┤
│24 │第一銀行支票 │1張 │ │
│ │(面額50,000元) │ │ │
├──┼───────────┼─────┼─────┤
│25 │永豐銀行支票 │1張 │ │
│ │(面額250,000元) │ │ │
├──┼───────────┼─────┼─────┤
│26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張 │ │
│ │(面額207,500元) │ │ │
└──┴───────────┴─────┴─────┘
附表四、(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忠宜電子遊戲場搜索扣得之物品)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
├──┼──────┼────────┼──────┤
│1 │櫃台現金 │1,063,800元 │ │
├──┼──────┼────────┼──────┤
│2 │保險箱現金 │656,000元 │ │
├──┼──────┼────────┼──────┤
│3 │遊戲卡 │1批 │ │
├──┼──────┼────────┼──────┤
│4 │遊戲隔日券 │1批 │ │
├──┼──────┼────────┼──────┤
│5 │優待券 │1批 │ │
├──┼──────┼────────┼──────┤
│6 │紅包 │112個(內含現金共│ │
│ │ │124,800元) │ │
├──┼──────┼────────┼──────┤
│7 │員工名冊 │1批 │ │
├──┼──────┼────────┼──────┤
│8 │會員名冊 │1批 │ │
├──┼──────┼────────┼──────┤
│9 │開分帳冊 │1本 │ │
├──┼──────┼────────┼──────┤
│10 │員工工作手冊│1本 │ │
├──┼──────┼────────┼──────┤
│11 │線頭名單 │1批 │ │
├──┼──────┼────────┼──────┤
│12 │會員車資繳納│1批 │ │
│ │明細 │ │ │
├──┼──────┼────────┼──────┤
│13 │會員結算紀錄│1批 │ │
│ │及交易紀錄 │ │ │
├──┼──────┼────────┼──────┤
│14 │贈送會員中秋│1批 │ │
│ │節禮盒名冊 │ │ │
├──┼──────┼────────┼──────┤
│15 │會員遊戲紀錄│1批 │ │
└──┴──────┴────────┴──────┘
附表五、(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辦公室搜索扣得之物品)
┌───┬──────┬──────┬───────┐
│編號 │品名 │ 數量 │備考 │
├───┼──────┼──────┼───────┤
│1 │保險箱現金 │25,300元 │ │
├───┼──────┼──────┼───────┤
│2 │租賃契約 │1份 │ │
├───┼──────┼──────┼───────┤
│3 │會員名冊 │1份 │ │
├───┼──────┼──────┼───────┤
│4 │遊戲場業級別│1張 │ │
│ │證 │ │ │
├───┼──────┼──────┼───────┤
│5 │營業登記證 │1張 │ │
├───┼──────┼──────┼───────┤
│6 │借支單 │11張 │ │
├───┼──────┼──────┼───────┤
│7 │員工名冊 │1張 │ │
├───┼──────┼──────┼───────┤
│8 │安全教育 │1張 │ │
├───┼──────┼──────┼───────┤
│9 │遊藝場商業大│1本 │ │
│ │會會員資料 │ │ │
├───┼──────┼──────┼───────┤
│10 │監視器主機(│1臺 │ │
│ │大) │ │ │
├───┼──────┼──────┼───────┤
│11 │桌上型電腦 │1組 │ │
│ │(含主機、螢│ │ │
│ │幕、滑鼠、鍵│ │ │
│ │盤)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