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6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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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民國106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許,被告莊清淮服用酒類後,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邱家宏警員於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訊問時之證言。

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林昭男於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訊問時之證言。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19條第2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刀至案發地點欲尋找案外人唐元澤理論,進而恫嚇被害人余麗玉、莊麗貞,致其2 人心生畏懼,且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以起訴書所載侮辱之方式,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控,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有老母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余麗玉、莊麗貞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工具,然查非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莊清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07號、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日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清淮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8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余麗玉住處附近公園內飲酒,與案外人唐元澤因細故口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持來源不詳之菜刀後,在同日下午7時許,先持該刀前往余麗玉上開住處門前揮舞,揚言找案外人唐元澤予以教訓,復持該刀進入余麗玉上開住處內,揮砍余麗玉所有之電視機1台及剁砍置放電視機之桌櫃桌面數下,致該電視機不堪使用及桌面遺有刀痕數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復持該刀揮舞,對屋內余麗玉及到府作客之莊麗貞2人恫稱略以:要砍殺余麗玉、莊麗貞2人等語,致生危害於余麗玉、莊麗貞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邱家宏、林昭男2人據報抵達現場後,詎莊清淮明知邱家宏、林昭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余麗玉上開住處門前,以「垃圾」、「你娘雞巴」(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邱家宏、林昭男。
嗣經邱家宏、林昭男將莊清淮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麗玉、莊麗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清淮固對上開妨害公務犯罪事實坦承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 伊當天已喝醉酒,不記得有持刀揮舞侵入余麗玉上開住宅及砸毀屋內電視機等物暨恐嚇余麗玉、莊麗貞2人等語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麗玉、莊麗貞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唐元澤於警詢之證述,且有警員邱家宏職務報告書、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與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清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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