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6568號」,更正為「105年度偵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補充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5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遭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於
- (五)證據補充:搜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 (四)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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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6568號」,更正為「105 年度偵字第16568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補充記載為「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5 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之住所內」,更正及補充為「於105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內」。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遭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自小客車中間置物箱的小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個」,補充記載為「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李家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在無從僅依目視可及之範圍而得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事證以前,即同意員警搜索,而為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中間置物箱的小袋中搜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以吸管製成之鏟管1支扣案,李家豪復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五)證據補充:搜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31-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檢盤查時,於員警尚不能以目視可及範圍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自願同意搜索,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5 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8頁);
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施用工具等物,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7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同年月5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頁、第37頁);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第16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自小客車中間置物箱的小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個。
另警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四)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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