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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維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維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一、第2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補充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正區公所」;
第5至6 行「「瘋子」、「白癡」、「潑婦罵街」等語,補充為「以「肖仔」(閩南語,意同國語「瘋子」)、「白癡」(國語)、「潑婦罵街」(國語)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公務上發生爭執,認告訴人偏袒他人,竟不思平和理性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該;
惟衡量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已向告訴人多次表達歉意,惟因告訴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其學識(高中畢業)、職業(公)、經濟(小康)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閻維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閻維翊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里幹事,閻維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4樓民政課辦公室,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吳凱琪因故發生爭執,閻維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辱罵吳凱琪:「瘋子」、「白癡」、「潑婦罵街」等語,侮辱吳凱琪,足以貶損吳凱琪之人格及名譽。
案經吳凱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閻維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凱琪及證人李安禾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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