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簡宏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 (二)告訴人郭月里警詢、偵訊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5-2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
- (四)被告離職申請表影本1紙(偵卷第28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僅因自身債務
- (三)沒收
- ⑴、被告第1次(105年1月27日)行竊所得之現金2,100元,
- 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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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1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宏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事實簡宏偉自民國102 年間起,受雇於郭月里,原於郭月里所經營之「希臘天空」餐廳工作,於104 年間,改至郭月里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水漾芭里」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工作項目為負責為顧客點餐、送菜、收拾清理餐桌,有時並代店長或會計暫為收取結帳款項後,將結帳單及款項交回櫃臺及收銀機內,由店長或會計保管結算。
詎簡宏偉因負債累累,缺錢繳納房租及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趁店長張瓊分或會計人員不注意之際,先至櫃臺處各抽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2,050元之結帳單後,再從收銀機內竊取由該店店長或會計管領如結帳單所示金額之現金,各竊得現金2,100元、2,050元得手(105年1 月29日竊得之現金2,050元,簡宏偉於翌日【30日】再放回櫃臺收銀機內)。
嗣因餐廳會計於105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結算營收時,發現帳目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係簡宏偉所為,經簡宏偉坦承,並由餐廳負責人郭月里檢具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宏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郭月里警詢、偵訊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5 -2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10日勘查筆錄(交查卷第6頁)。
(四)被告離職申請表影本1紙(偵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僅因自身債務問題及欠繳房租,不思更加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趁店內人員或會計未於櫃臺看管而不注意之際,多次竊取店內營收,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件2 次竊盜犯行,金額並非甚鉅,且第2 次(105年1月29日)竊盜所得之現金2,050元,業經被告自行於翌日(105年1 月30日)放回店內收銀機而返還告訴人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獲利益、與被害人關係,及其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本案沒收
⑴、被告第1次(105年1月27日)行竊所得之現金2,100元,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於第2次(105年1月29日)所竊得之現金2,050元,已由被告於竊取隔日(105年1月30日)自行放回收銀機內返還,業據被害人郭月里證述無誤(本院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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