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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前科紀錄:黃國哲前因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存摺、提款卡……嗣該詐欺者於」之記載,補充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之),於104 年12月間某日,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
嗣「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黃國哲將其申請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顏嘉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6 偵緝116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是被告既未因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當無利得沒收或追徵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黃國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之)等物,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劉銘傳路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交予不詳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欺者於105年1 月5日晚上8時7分許,以電話聯絡顏嘉伶佯稱為網路拍賣「天藍小舖」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顏嘉伶前有網路購物,惟因網路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以顏嘉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8,985元至被告前述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嘉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哲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看到網路上工作廣告,伊於104年12 月中旬某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給對方以供查詢信用狀況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顏嘉伶因受詐騙而將2萬8,985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被告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具之自動櫃員機明
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
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
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之人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
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者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用途
,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
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
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
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
告於已知悉對方實有可疑之情形下,惟仍因急需工作,且
因帳戶內餘額甚少,即抱有縱為詐騙所用,反正帳戶內無
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
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
認知無疑。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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