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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維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8、9時許,在其向郭志偉借住之基隆市○○區○○街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志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其因同在現場,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從身上交出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00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 、39、64頁)。
又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400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7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可以查知,警員所持搜索票之受搜索人為郭志偉,被告僅係在警員執行搜索時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員並不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郭志偉(偵查卷第8至9頁),其後,警方已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郭志偉於106年1月23日上午某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檢方偵辦,有郭志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警方移送郭志偉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報告書存卷可按(本院卷10至11頁反面),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依該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考量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郭志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之數量尚微,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4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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