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0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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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鍾明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明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豪景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搭乘李義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朝天宮前時為警臨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鍾明杰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5年8月2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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