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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龍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欽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李欽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緣李欽龍與李慧雅曾為男女朋友,李慧雅與蔡德聰則為現任之男女朋友關係。
105年8月29日中午12時5 分許,李欽龍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巧遇李慧雅及蔡德聰,遂上前與李慧雅攀談,然因不滿蔡德聰阻止其與李慧雅交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揮擊蔡德聰之嘴部,致蔡德聰受有上唇擦傷約1×1公分、上唇內黏膜瘀挫傷約1×1公分之傷害。
三、查獲經過:蔡德聰於遭李欽龍毆傷後,因不甘受辱,遂於就醫後向警方報案,警方並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蔡德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欽龍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蔡德聰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有揮拳要打伊,伊才向告訴人揮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慧雅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揮擊而受傷之經過(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被告復僅係上前與證人李慧雅攀談,告訴人何有理由出拳毆打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揮拳要打伊,伊才向告訴人揮拳云云,顯然不合於常理。
況且,告訴人蔡德聰於警詢時指述:渠感覺被告跟李慧雅說話的口氣很不好,所以上前跟被告表示不要再講了,被告突然以右手攻擊渠一拳,然後就趕緊離開了,渠沒有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及證人李慧雅於警詢時證稱:渠跟被告在講話,被告說了幾天前的事,態度極差,後來告訴人就過來牽渠的手,並說要走了,不要再聊了,接著被告就一拳打在告訴人嘴上,隨即離開現場,之後渠就與告訴人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均無一提及告訴人有出拳毆打被告之情事。
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雖為對立,然本院審酌刑法誣告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告訴人及證人李慧雅均為理性之人,自無甘冒刑章,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認告訴人及證人李慧雅前開所言確屬可信。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開辯詞,本院自無遽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竟不思與人和平理性溝通,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雖坦承毆傷告訴人,然為前述之抗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毀損、傷害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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