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0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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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德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原所開立之「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於翌(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13日23時55分許、翌(14)日12時7 分,撥打電話予吳靜仙,佯裝為吳靜仙之弟弟,謊稱有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吳靜仙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至高雄桂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振德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靜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吳靜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振德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寄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對方稱寄送上開物品是要作為擔保,且款項核貸下來,之後我還款,要匯入該帳戶,對方亦可方便提取,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瑞芳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嗣由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於翌(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吳靜仙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靜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 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且已詐騙取款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是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透過報紙、網路等媒體或通訊軟體欲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與其原意是否為辦理貸款,並非必然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提供者係從報紙、網路等媒體或通訊軟體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或訊息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查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稱其與對方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然經詢以對話紀錄何在,卻稱已全數刪除,且稱係每與對方通完一次訊息,就馬上刪除當時的對話。

惟被告與對方既素未謀面,所聯絡者又係與金錢有關之重要事項,且對方甚且要求交付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則衡情,一般人在與對方所聯絡之事項完全了結前,應會留下對話紀錄以作為憑據,而不會每聯絡一次即刪除該次聯絡之紀錄,詎被告竟每與對方聯絡一次,即刪除該次聯絡之對話,其作法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則其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可信,已大有可疑。

⑶又縱認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詐騙集團在臺灣已經猖獗10幾年,報章媒體時常在報導,被害人被詐騙匯款到人頭帳戶,你都沒有聽聞嗎?)有,我都有看新聞(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依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出社會後即擔任鐵工迄今(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一般事理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他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3頁)所示,該帳戶於105年12月7日被告寄交時,帳戶內餘額僅有55元,顯無何擔保功能與價值,是被告如聽信對方所言帳戶係要作為擔保使用,當會心生疑問帳戶內無何餘額如何作為擔保。

又對方雖稱提供之帳戶可作為還款使用,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前往金融機構開戶,除未成年人外,並無任何限制,是貸款公司如欲收取借款人之還款,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既簡便又清楚明瞭,而無逐一向借款人要求帳戶,並使借款人各自匯款至不同帳戶,公司再行提領或轉存,徒使程序繁複又作帳困難之必要。

詎被告對於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之不合理理由均未提出質疑,即逕予交付,已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詐欺不確定故意。

⑷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對方隔天收到就LINE我,要我把密碼告訴他,說到時候他們才能把我還的錢提出來,我用LINE將我的密碼告訴他後,他問我要將款項撥到何帳戶,我就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他,他說隔天會把3 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結果隔天我的帳戶沒有入款,我又用LINE打電話給他或寄訊息給他,他都沒有讀取也沒有回;

(你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之後,別人就失去音訊,你沒有做任何處理?)沒有(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惟按諸常情,被告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卻即刻失聯後,已顯可察覺對方恐係欲圖取帳戶資料之詐騙者,竟仍於對方失聯後未為任何處理,由此更見被告有容任他人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意,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或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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