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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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於檢察官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斟酌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鍾明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7月4日至107年7月3日)。
惟鍾明杰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上開表訂時間至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明杰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可能係於採尿前服用友人從日本帶回之大正製藥感冒藥所引起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署採尿室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為憑。
另本署將被告提供之日本製大正製藥感冒藥說明書分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上開2機關均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0390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管理署106年3月7日FDA管字第1060007607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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