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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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竟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然其所侵占之樟木1 塊業經主管機關領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9 月21日羅台政字第105130318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且該樟木1 塊材積僅0.08立方公尺,其山價亦僅為新臺幣1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按,可見其價值甚低,綜上,可認被告犯罪致生之損害結果尚非重大,又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於撿拾該樟木塊時裁割使用之鍊鋸1 台,然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如予沒收該鏈鋸1 台,其價值輕重失衡,對被告顯有過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不另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吳金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金明明知漂流至新北市金山區濆水7之2號旁之漂流木樟木1塊(材積0.08立方公尺),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擅自以鏈鋸將該漂流木鋸為3塊而侵占入己,嗣經員警巡邏發現,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金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張怡順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技士王彥仁之證詞;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1日羅台政字第1051303186號函、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查獲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售價查定書、盜伐、竊取木搬運單、犯罪工具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品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惟查,本案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前開木材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木材,即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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